为进一步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严格募集资金监管,中国证监会组织开展了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修订工作,着力加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提升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在这一背景下,2025年5月9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则》”),并于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本文旨在结合本次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的修订要点,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合规管理提供建议。
《监管规则》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关于募集资金持续监管规则主要为《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2号指引》”)。本次修订将《2号指引》名称修改为《监管规则》,系在规范性文件内部体系中由监管指引层级提升至基础规则层级,引导市场各方更加重视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本次修订的主要方向为:
1.对实践中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予以重点明确或规范,包括募投项目变更的认定标准、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信息披露要求等;
2.建立与《法》《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上位法的衔接,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规范管理使用募集资金和中介机构勤勉尽责;
3.总结提炼实践中成熟的经验做法,将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中运行较为成熟、受到市场认可的规则要求提升到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层面,强化规范约束效力;
4.做好与独立董事制度改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衔接配套,根据最新要求进行了规则适应性调整完善。
(一)明确规则适用范围
《监管规则》新增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本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通过发行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也不包括债券募集的资金监管。
(二)专款专用、专注主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1.募集资金强调专款专用、专注主业
具体而言,《监管规则》第三条在原先《2号指引》第七条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对募集资金的使用用途的限制,要求募集资金的使用还需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有利于增加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此外,原先《2号指引》规定了“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的监管要求,《监管规则》则进一步明确了“财务性投资”的认定标准,应参照《<上市公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类金融业务;
(2)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不包括投资前后持股比例未增加的对集团财务公司的投资);
(3)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
(4)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
(5)拆借资金;
(6)委托贷款;
(7)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等。
围绕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技术、原料或者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以收购或者整合为目的的并购投资,以拓展客户、渠道为目的的拆借资金、委托贷款,如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及战略发展方向,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
2.明确超募资金的用途限制
不同于《2号指引》第十条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规定,《监管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发行取得的超募资金最终用途应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公司股份并注销,即不得再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而在制度的衔接过渡上,上市公司在《监管规则》实施后发行取得的超募资金应适用上述新的规定,而在《监管规则》实施前已发行完成取得的超募资金,仍然适用《2号指引》等原先旧的规定。
(三)从严监管募集资金用途改变及使用进度缓慢
1.明确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情形
《监管规则》第八条借鉴了过往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确了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3种具体情形及相应兜底规定,并明确了应履行的审议、披露程序: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1)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2)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3)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此外,《监管规则》还明确了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同样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2.强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监管规则》新增第五条,强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上市公司发现相关情形时应主动进行信息披露,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3.延期实施募投项目的规定
《监管规则》新增第九条,明确要求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拟延期实施的,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并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项目进展、募集资金在账情况、预计完成时间及后续保障措施等信息。
(四)强化募集资金安全性
1.规范现金管理行为
《监管规则》第十一条在原先《2号指引》第八条的基础上,除继续保留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保障本金安全、不得质押等要求外,还明确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同时明确了现金管理产品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此外,《监管规则》还要求上市公司在进行现金管理过程中出现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和应对措施。
2.资金账户的严格监管
《监管规则》第十三条强调对募集资金账户实施更严格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将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也应通过专项账户实施,而不得通过公司一般资金账户实施。
3.强调上市公司配合中介机构工作
《监管规则》新增第十七条明确,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工作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向银行申请提供相关必要资料。
(五)提升募集资金使用效率
1.优化募集资金置换的规定
《监管规则》第十五条在原先《2号指引》关于募集资金置换规定的基础上,取消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的程序,简化了流程;同时新增了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对于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原自有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的特别规定。实施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布明确意见后披露。
2.明确需重新评估论证项目可行性的情形
《监管规则》新增第十条明确了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项目可行性、预计收益等事项进行重新评估论证,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并及时审议和披露:
(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4)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六)督促中介机构履职尽责
1.明确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事项类型
主要针对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化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施的、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的、上市公司拟进行募集资金置换等事项(分别对应《监管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2.强化保荐机构持续督导责任
《监管规则》明确要求保荐机构应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在持续督导及现场核查期间发现募集资金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地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报告。
此外,本次《监管规则》的修订也与独立董事的制度改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做了相应的衔接,包括取消独立董事需对募集资金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要求,删除“监事会”的表述、将“股东大会”的表述调整为“股东会”等修订。
(一)建立完善的募集资金内控制度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则》及交易所更新的自律管理指引,及时修订完善关于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
(二)严格限定资金用途,专注主业发展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监管规则》的要求,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并严格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文件所列明的用途进行使用,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的主营业务,增强公司的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应明确划分使用募集资金的审批权限,并建立明确清晰的权责机制,落实募集资金的具体支出情况,并在公司内部建立募集资金使用的自查机制,定期核查。
(三)重视培训工作,强化信息披露意识
上市公司应当重视对财务人员及信息披露经办人员的培训工作,要求相关人员充分掌握募集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则,树立“募集资金无小事”的意识,定期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自查。相关经办人员应及时关注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尤其关注重要事项(如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使用超募资金、闲置资金现金管理等事项),并及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关注募投项目进展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募投项目的推进进展,董事会应当履行相应监督责任,定期关注募投项目的实施情况。对于项目推进过程中不及预期,需要进行延期、变更或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上市公司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在通过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后方可实施,并及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五)保持与中介机构的交流沟通
上市公司应当选聘专业的中介机构,并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工作,及时提供相应资料。涉及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重要事项时,应当提前与相应保荐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沟通交流,明确相应的监管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新规之下,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在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要求愈发严格,在“长牙带刺”的监管理念下,上市公司及相关经办人员更需要切实把握监管规则的变化,充分借鉴市场上违规案例的经验教训,进一步落实募集资金的合规管理,以促进上市公司的规范治理和高质量发展。
附件:《2号指引》与《监管规则》修订对比表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
修订类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及《上市公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首次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北京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交易所上市公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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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通过发行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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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七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
第三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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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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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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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上市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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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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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修改 |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上市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上市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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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第六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
第八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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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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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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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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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第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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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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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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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九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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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上市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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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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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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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
修改 |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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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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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自律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监管问询;发现违反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则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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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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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一)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披露的情况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不相符的; (二)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持续督导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鉴证工作中未勤勉尽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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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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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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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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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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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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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 |
调配全所资源、长期陪伴客户的一站式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