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法》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需注意,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不同: 第一款:仅要求权利人的商标是在先的,对于知名度、是否在中国使用等未作要求,这在商标法律体系中非常罕见。 第二款:必须是在中国使用的商标。
(二)对《商标法》第十五条其他关系的解释
最高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2.7【“其他关系”的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的情形。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第十二章 5.3 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1)亲属关系(2)隶属关系(例如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临近 |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思路相同,都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其他关系进行解释,且最高法院列举的内容完整包含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列举的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思路则是采取了定义法,对其他关系进行了兜底性解释。
试举一例。商标行业有个国际组织INTA,每年都会召开年会,全球各地的商标专业人士齐聚一堂。INTA年会在商标领域是最重要的国际性会议,每年中国参会人数在一千人左右。假设中国某个企业常年参加INTA,然后在中国注册了The Oppisition商标,指定第41类的娱乐服务。The Opposition乐队是INTA年会众多保留节目中的一个,由几位商标律师组建,每年都会在INTA年会上举行表演。那么该中国企业就涉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其他关系。此时,适用的法律解释能对应北京市高院的审理指南,还不能直接对应到最高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解释。
首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主要的条件:1)在先使用;2)特定关系;3)商标和商品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关系。
其次,关于在先使用,应当从三个方面理解:
(1)在先使用(对于知名度)要求很低,在先使用的效果范围能够及于诉争商标申请人,或者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商标的,即应认定符合在先使用的最低要求。(案例4)
(2)在先使用应当是中国大陆的使用。
(3)在先使用既包括主动使用,也包括被动使用。关于被动使用,我们团队曾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解读,详见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公众号《九游会J9知产说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裁判规则》一文,摘录如下:“在被动使用中,只要在先一方主观上接受该名字,该名字就可以被在先一方援引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先一方主观上接受”的判断标准是,只要在先一方没有反对该被动使用的名字,就视为接受。商标实务历史上,关于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有很多重大案件。这些案件的突出特点表现在,某个品牌较为知名,但是基于呼叫习惯和文化,中国市场上的消费者给予了该品牌新的称呼,例如昵称、中文品牌等等。在这些案例中,伟哥案、索爱案、陆虎案、拉菲案为商标专业人士所津津乐道。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总结可以看出,对于被动使用,即在先一方自己没有在中国市场上主动使用某个名字,但是中国消费者使用了某个名字(被动使用),只要在先一方主观上接受该名字,该名字就可以被在先一方援引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先一方主观上接受”的判断标准是,只要在先一方没有反对该被动使用的名字,就视为接受。”(案例8)
最后,关于特定关系是本文梳理的重点,通过第三部分的案例梳理可以汇总的规则包括:
(一)Yes劳动关系:员工以及员工的近亲属,与员工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合作方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规则:公司员工的近亲属抢注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属于与公司员工串通合谋,构成其他关系
规则:公司员工与自己代表公司对接的合作方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二)Yes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三)Yes亲属:亲属之间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四)Yes营业地址:地址临近构成“其他关系”
(五)Yes商业磋商:未达成商业合作的商业磋商构成“其他关系”
(六)Yes商业活动:参加商业活动的人对商业活动中出现的品牌构成“其他关系”
(七)Yes关联公司:商业代理人的关联公司与被代理人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八)No人物连接:双方没有直接关联但可以通过多个人物形成连接,不构成“其他关系”
(九)No普通消费者: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与商品的提供方不构成“其他关系”
(十)No竞品:同业经营者不构成“其他关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他关系”的界定具有很强的个案性,强调的是依附于特定关系的附属义务,上述任何一个规则在不同的场景下,是否构成其他关系并不是确定的,提醒读者注意。
(一)Yes劳动关系:员工以及员工的近亲属,与员工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合作方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1:第7615926号“兴铁库XYNTIE”商标无效宣告案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803号
规则:公司员工的近亲属抢注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属于与公司员工串通合谋,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沈某某曾于2005年和2008年与兴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在2007年6月兴铁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惠丰2600建筑物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中,沈某某作为兴铁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作为兴铁公司的销售人员,沈某某对兴铁公司的“兴铁库板”商标理应知晓。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同德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王某某与户主为沈光某的户籍页上的王素某系同一人,王某某与沈某某系母子关系,沈光某与沈某某系父子关系。在沈某某与兴铁公司缔结劳动关系后,沈光某于2006年成立南京兴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王素某于2009年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兴铁库XYNTIE”与兴铁公司的“兴铁库板”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与兴铁公司“兴铁库板”商标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相同或近似。基于母子关系,可以推定王素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与沈某某串通合谋抢注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案例2:第15520047号“星徽”商标无效宣告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235号
规则:公司员工与自己代表公司对接的合作方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原告廖某棠与惠州仁孚公司于2011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为售后服务副经理;第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惠州仁孚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经销商协议;原告(发件人“RogerLiao廖某棠(惠州仁孚)”)于2014年5月25日给案外主体发送转发梅赛德斯-奔驰“星徽保养菜单”经销商报名通知的邮件;第三人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向社会公众推出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的“星徽保养菜单”。上述事实可以得出,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使用了“星徽”商标,原告作为第三人在中国经销商的员工,参与了“星徽保养菜单”的推广工作,故其对“星徽”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使用应予知晓。诉争商标为中文“星徽”,其核准注册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与第三人“星徽”商标在先标示的服务完全相同,故诉争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Yes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3:第33251616号“PERLESMITH”商标无效宣告案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082号
规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关系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基于前述关于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分析,此处的“劳动关系”不宜作严格解释,其不仅包括以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形成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亦包括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通过提供公司技术、服务等获得相应报酬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捷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平曾自述负责华诺公司的产品开发事宜,并参与华诺公司产品报价工作;华诺公司亦向郑某平通过银行转让方式支付了报酬。虽郑某平否认其与华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捷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平曾与华诺公司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且因此而明知华诺公司在电视壁挂式支架、网线、螺丝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PERLESMITH”商标的存在,而对华诺公司负有一定的诚信义务,即在华诺公司上述商标已经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捷鼎公司不应当将基于上述劳动关系而知悉的华诺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在其名下。
(三)Yes亲属:亲属之间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4:第43176905号“税招鱼馆”商标无效宣告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20296号
规则:亲属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1)在先使用的效果范围能够及于商标申请人,或者商标申请人明知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商标的,即应认定符合“在先使用”的最低要求。2)原告夏某与第三人为姐妹关系,均居住在*镇,且第三人的子女曾从原告名下店铺领取过报酬,故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
(四)Yes营业地址:地址临近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5:第16929351号“小郑酥烧饼”商标无效宣告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179号
规则:双方营业地址临近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郑小郑食品店经营者郑少游在2005年左右,已经以“小郑酥烧饼”为名在南京市秦淮区桃叶渡一带销售烧饼。朱某山经营的“小郑酥烧饼”4家店面均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景区附近,与郑小郑食品店的营业地址邻近,且系同行业竞争者,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
案例6:第20680736号“煤研宾馆”商标无效宣告案
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
规则:双方营业地址临近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本案中煤某宾馆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翁某地址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被申请人曾人住过申请人的酒店,加之,被申请人在获取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侵权告知函》,并在电话联系中提出巨额转让费,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知晓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煤研宾馆”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煤研宾馆”商标实际使用的酒店、住宿等服务属于于类似服务,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案例7:第38494023号“金剪子”商标无效宣告案
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2098号
规则:双方营业地址临近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金剪子公司及辉阁公司经营的店铺位于同一商场的同一楼层,两公司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
(五)Yes商业磋商:未达成商业合作的商业磋商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8:第26358857号“SPARBAR”商标无效宣告案
机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592号
规则:1)商标法第十五条对在先使用人设定的标准不高,被动使用构成在先使用。(关于被动使用,我们团队曾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解读,详见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公众号《九游会J9知产说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裁判规则》一文,摘录如下:“在被动使用中,只要在先一方主观上接受该名字,该名字就可以被在先一方援引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先一方主观上接受”的判断标准是,只要在先一方没有反对该被动使用的名字,就视为接受。商标实务历史上,关于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有很多重大案件。这些案件的突出特点表现在,某个品牌较为知名,但是基于呼叫习惯和文化,中国市场上的消费者给予了该品牌新的称呼,例如昵称、中文品牌等等。在这些案例中,伟哥案、索爱案、陆虎案、拉菲案为商标专业人士所津津乐道。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总结可以看出,对于被动使用,即在先一方自己没有在中国市场上主动使用某个名字,但是中国消费者使用了某个名字(被动使用),只要在先一方主观上接受该名字,该名字就可以被在先一方援引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先一方主观上接受”的判断标准是,只要在先一方没有反对该被动使用的名字,就视为接受。”)2)双方虽然没有达成商业合作,但是存在商业磋商,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满足该条规定,还要求“在先使用”了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新浪微博内容为“很多朋友问起哪里有卖的,此产品叫#SPARBAR#,可译为#实战靶#,是英国产品,国内有没有卖的还不清楚,不过官网在这里:网页链接,价格不菲,家庭版的166英镑,专业版的349.99英镑。”根据该条内容,无法确定“SPARBAR”产品在中国境内有销售事实。但基于以下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上述微博内容可视为司必达公司对“SPARBAR”商标的使用。新浪微博内容可视为不违背司必达公司主观意愿的一种广告宣传,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的拳击产品与司必达公司产生联系,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他人商标,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且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仅能对抗特定关系人,因此,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先使用”不应有较高要求,在先使用的效果范围能够及于商标申请人,或者商标申请人明知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商标的,即应认定符合“在先使用”的最低要求。南通瑞升公司就生产“SPARBAR”品牌的事宜与司必达公司进行了磋商,亦制造了包装箱请司必达公司确认,其明知司必达公司的“SPARBAR”商标却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SPARTECH”,而“SPARTECH”与“SPARBAR”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南通瑞升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南通瑞升公司作为与司必达公司存在间接业务往来关系的主体,明知司必达公司“SPARBAR”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六)Yes商业活动:参加商业活动的人对商业活动中出现的品牌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9:第13914578A号“NORT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案
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8]第243030号《关于第13914578A号“NORT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680号
规则:诉争商标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过在先商标使用人赞助的比赛,因此知晓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品牌。诉争商标注册人将赞助商赞助的产品的品牌注册为商标的,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
诉争商标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参加风筝帆板亚洲巡回赛,知晓北方公司的“NORTH KITEBOARDING及图”商标及风筝帆板等商品。三亚尼克公司未经北方公司许可,将与北方公司在先使用的“NORTH KITEBOARDING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NORTH及图”作为诉争商标使用在与北方公司使用的冲浪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损害了北方公司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难谓正当。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
诉争商标为“NORTH及图”,与北方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基本相同。三亚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参加KTA国际风筝冲浪巡回赛,曾于2012年KTA国际风筝冲浪巡回赛中国站(平潭)比赛中取得较好成绩,此次比赛中使用了北方公司赞助的使用在先商标的冲浪器材。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三亚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触并知晓北方公司在先使用的“NORTH KITEBOARDING及图”商标,在此情况下,三亚尼克公司在冲浪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北方公司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NORTH及图”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高院】
(七)Yes关联公司:商业代理人的关联公司与被代理人可以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10:第20524849号“EcoSemitek”商标无效宣告案
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075号
规则:商业代理人的关联公司与被代理人可以构成其他关系(商业代理人直接适用十五条一款,不必使用其他关系)
裁决:亿科公司与海多利公司之间具有代理关系。麦思浦公司与海多利公司存在主要人员重合、注册地址相近等事实,可以认定两公司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因此,麦思浦公司与亿科公司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麦思浦公司申请诉争商标之前理应明知亿科公司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八)No人物连接:双方没有直接关联但可以通过多个人物形成连接,不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11:第18083335号“德诺资本”商标无效宣告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490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654号
一审规则: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股东或高管与在先商标使用人的股东或高管在第三方公司共同任职,该事实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存在“其他关系”【二审持有相反的观点】
二审规则: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股东或高管与在先商标使用人的股东或高管在第三方公司共同任职,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存在“其他关系”
裁决: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通正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唐*民、袁*香、林*峰在上述公司的持股或任职情况,其理应知晓深圳市德诺华凯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诺华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德诺瑞和合伙企业在先使用“德诺”商号或商标及其知名度等情况。其次,“启明医疗器械⸺德诺资本”被评为“投中2014年度中国最佳产业投资案例TOP5”之一,“德诺资本”被评为“投中2014年度中国最佳外资创业投资机构TOP30”之一和“投中2014年度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0”之一。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知,关于获得前述荣誉的“德诺资本”,现虽不能明确其指向的是深圳市德诺华凯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诺华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抑或德诺瑞和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家或几家公司,但可以确认,“德诺资本”获得的前述荣誉必然应当归属于上述三家公司或合伙企业而非案外的其他主体。鉴于上述三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在股权等方面存在密切关系,且深圳市德诺华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于2017年9月8日注销,深圳市德诺华凯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26日注销,德诺瑞和合伙企业作为成立较早且存续至今、持续使用“德诺”商号的企业,上述三公司或合伙企业通过持续运营使“德诺”商标或商号在相关领域所积累的商誉应当归属于德诺瑞和合伙企业。再次,诉争商标为“德诺资本”,和德诺瑞和合伙企业在先使用的“德诺”商标或商号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融资租赁等服务,与德诺瑞和合伙企业在先使用“德诺”商标或商号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金融相关领域服务相同或相近。故综上可知,通正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唐*民曾在深圳市德诺华凯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唐*民、袁*香曾共同投资入股深圳市德明资本投资有限公司、通正公司等契机,理应知晓德诺瑞和合伙企业等在先使用并在金融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德诺”商标或商号,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德诺”商标或商号近似的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产法院】
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9日,彼时原申请人通正公司的股东仅有袁*香、袁*霞,唐*民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的2016年12月12日成为该公司股东。虽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唐*民与袁*香在案外人深圳市德明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中分别任职,唐*民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德诺资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峰在深圳市德诺华凯投资有限公司中分别任监事和股东,但上述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依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唐*民、袁*香、林*峰在案外公司的持股或任职情况,而当然认定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通正公司与德诺瑞和合伙企业存在“其他关系”,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正公司与德诺瑞和合伙企业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北京高院】
(九)No普通消费者: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与商品的提供方不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12:第8954652号“快驰工坊QUARTZSTUDIO”商标无效宣告案
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526号
规则: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与商品的提供方不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室内装璜”,属第37类。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厦门鑫英桦实业有限公司虽然自道达尔公司的经销商处购买“快驰”润滑油,之后又进行销售,但厦门鑫英桦实业有限公司与道达尔公司之间并未形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
(十)No竞品:同业经营者不构成“其他关系”
案例13:第20192088号“确邦QUEB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机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6794号
规则:同业经营者不构成其他关系
裁决: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和原告系同行业的竞争者,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备注:类似案件还有第31097794号“穿梭”商标无效宣告案等,属于确定的规则。
调配全所资源、长期陪伴客户的一站式法律服务